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再 抗告 人 林昱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昱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之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10月)以下,再予寬減相當之刑期,顯已審酌再抗告人所涉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密接程度、法益侵害,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量不當、定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重視教化功能,非僅實現應報之觀念。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原裁定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卻未說明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犯罪類型、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3頁),並非未予任何說明;且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泛稱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判決,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等語,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