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邱富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富益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邱富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未審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請改定適當之刑,俾其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