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趙峻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趙峻賢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酌減有期徒刑3月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以及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