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許妍溱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若執行指揮書內容已合於確定裁判之主文及其意旨,自不能遽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妍溱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尚有他案,未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卻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此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尚有其他有罪案件,故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抗告人所犯上開3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與其他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高雄地檢署亦以民國113年12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更助6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涉犯案件眾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該署代為執行,該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指揮書經前開合併定刑後已經註銷,此觀該署113年執更助峽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3.4.所載可明等旨,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提出之書狀為「聲明疑義狀」,乃因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已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而請求釋疑,原審法院卻誤認其提出者為「聲明異議狀」云云。惟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明疑義狀」,已敘明其主旨為「對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文義聲明疑義」等旨,再通觀該書狀之全篇意旨,乃在質疑檢察官以何依據於該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非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8、19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是原審認抗告人係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乃因上開判決並未就抗告人所犯36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此觀抗告意旨所指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4點之記載自明,自不能執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