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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再 抗告 人 曾朝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朝昌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及違反同條例等11罪,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裁定共13罪,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責罰顯不相當,應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抽離,然後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函否准,為此對檢察官否准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第一審裁定以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0年9月19日(即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後」,自不得與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重組,於法不合。此外,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何況,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難認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更有利,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案件相較,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云云,提起抗告。惟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如何,因個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檢察官依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形相較,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