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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阮鼎證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阮鼎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及3、4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有期徒刑(下同)3年11月、4年2月確定;兼衡附表一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之意見,及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6月。㈡抗告人雖請求將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罪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之對象應為檢察官,而非原審法院。且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體為檢察官,原審法院自無從將附表二之罪列入本件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3年8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0年6月;而編號1、2及3、4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3年11月、4年2月,總和為8年1月。

則原裁定在3年8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8年1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裁量違法之處,僅泛稱:其還有很多案件都已判決確定,原裁定卻未一起合併定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僅包含附表一所示各罪,並不及於抗告人已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本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將附表一各罪以外之抗告人其他罪刑一併列入定刑。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應將抗告人已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難認可採。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