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威廷抗 告 人 宋國維上 三 人代 理 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已解除委任)游琦俊律師羅國斌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下或稱抗告人3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3人及檢察官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
抗告人3人雖提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證3)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同開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清理計畫之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證據,主張齊國公司自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下或稱長信等3公司)取得之物料(下或稱本案污泥),非屬廢棄物。宋國維、林威廷(下或稱宋國維等2人)不應論以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齊國公司亦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齊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此與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無包括廢棄物處理業無涉。長信等3公司未依其等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交由齊國公司未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直接回填、堆置於廠區之本案污泥,仍屬事業廢棄物,與原有性質檢驗結果並無必然關係。宋國維、林威廷對於錯置、錯用物料,不能諉為不知,而卸免其責,所憑依據及理由。又參與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會之委員未認本案污泥非屬廢棄物,另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下或稱同開等2公司)採CLSM(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方式善後,及齊國公司自行委託上準公司檢驗本案污泥符合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標準,均無礙於本案污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至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不足以推論宋國維等2人主觀上係認本案污泥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另齊國公司未提出再利用許可證明,亦未遵行再利用程序規定,非屬廢清法第39條規定範疇,仍應受同法第41規定之限制。抗告人3人所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抗告人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㈠廢清法所指廢棄物,應符合「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暫置於齊國公司之本案污泥,係符合CLSM標準之可利用資源,且未經拋棄、掩埋或回填,而係堆置用以製造方塊磚,復無污染環境之虞,並非廢棄物。原裁定無視參與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會之學者專家均認同暫置於齊國公司之污泥,得以CLSM方式處理,及臺中市環保局長陳宏益表示這些料已穩定化,與污泥不同。且准由同開等2公司將本案污泥直接清理,由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業者收受,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自係認本案污泥並非廢清法之廢棄物。猶採該會議中不利於抗告人之發言,認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提下,發表儘速善後之意見,而未變更本案污泥為廢棄物之認定,得以CLSM方式處理,不過係尋求補救管道,非得以因此反推本案污泥即非廢棄物,違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所違誤。況宋國維等2人並非專家學者,主觀上認本案污泥係暫置得再利用之商品,亦無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不應論以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齊國公司亦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㈡由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等2公司採CLSM方式清理之復函,可證本案污泥並非廢棄物。況同開公司出售不符約定品質之商品,受害之齊國公司不需符合清理廢棄物或再利用資格,且僅係將本案污泥暫置於廠房內,並無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原裁定卻認同開等2公司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本案污泥,齊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受本案污泥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使用,而堆置於齊國公司。本案污泥確屬廢棄物。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㈢宋國維等2人接手新團隊,僅經營齊國公司4個多月,仍處於試營運階段,故僅能生產少數方塊磚供客戶採購參考。原裁定卻認齊國公司不予處理本案污泥,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與棄置無異,有違經驗法則。㈣本案污泥可作為非結構性工程、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等工程專用骨材、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摻料、合法水泥、CLSM或水泥方塊,亦未經抛棄,屬有價值之物,並具相當效用,且部分已製成混凝土立體塊,與廢清法之廢棄物有別。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21日函亦同意長信公司將堆積在齊國公司之本案污泥,運回長信公司製成合法產品,本案污泥非一般廢棄物可比擬。且同開公司具備再生利用資格,齊國公司係依契約取得本案污泥,宋國維等2人主觀上均無廢棄物之認知。㈥「放流水標準」係針對「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者」,本案污泥並非水體,應以TCLP(毒物特性溶出程序)作為判斷標準。且大雨沖刷有可能使冷結型人造骨材等人工粒料成分濃度增加,自難以滲流水之水質檢驗結果,逕認齊國公司收受之人工粒料有污染環境之虞。而上準公司係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採樣本案污泥,委請該公司鑑定之樣品檢驗報告,數據精確詳實,內容顯示未檢出六價鉻等重金屬成分,此與檢察官於同年8月13日至齊國公司採樣檢驗,堆置區滲出水含重金屬鎳有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之理由。況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採樣檢驗結果,重金屬均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關於:㈠聲請傳喚陳宏益,以釐清本案污泥是否為廢棄物,及陳宏益於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會發言之依據。㈡本案卷內並無環境保護署就同開等2公司之人工粒料,以通案或個案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之資料,可證該人工粒料並非廢清法之廢棄物。且不能以齊國公司受有一定金額之補貼,即認該人工粒料不具任何市場經濟價值,宋國維等2人知悉或預見該人工粒料非經合法製成。㈢由證人李貴林(冠昇公司總經理)、戴紹彬(同開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可知齊國公司向同開等2公司購入人工粒料前,已檢視相關產品檢測報告等文件,確認人工粒料經同開等2公司合法處理,銷售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信賴同開等2公司。且齊國公司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本得收受同開等2公司製作、銷售之「資源化產品」。縱同開等2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亦非齊國公司所得知悉,不能執此逕認宋國維等2人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㈣齊國公司所進人工粒料均未超過檢驗標準值,環境稽查亦未發現有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之情形。依長信等3公司向上游收受之污泥廢棄物數量,與購入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水泥、藥劑總數,縱無法產出符合規範之人工粒料,部分人工粒料仍有可能合乎環保法規,不能據此推論齊國公司購入之人工粒料未經合法處理,有污染環境之虞。㈤由證人張銀濃(彰化縣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政壹(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約僱助理)、張文錦、賴明智(以上2人均為齊國公司員工)、李貴林(冠昇公司總經理)、蘇柏盛(富晴公司業務員)、鄭源盛(富晴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卷附相關水土保持計畫、說明書、契約、工程項目表、價目表、水泥車卸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人工粒料之粒徑大小、是否散發臭味,與是否具經濟價值、製程是否合法並無必然關係。且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僅規範處理場內貯存之人工粒料數量,檢察官誘導黃政壹所為之證言,不能採為認定宋國維等2人有罪之證據。另齊國公司購入之人工粒料,均依合法方式使用於施作工程及製作水泥塊,並未大量堆置、回填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收受同開等2公司支付之人工粒料加工補貼費用,係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並非從中收取掩埋、處理費用,牟取暴利。㈥由證人黃政壹、黄筱芬(桃園市環保局員工)、洪中偉(齊國公司工作員)之證詞,可知法無明文規定齊國公司使用本案汙泥之期限,且齊國公司已將本案污泥以混凝土攪拌製作立方塊。㈦由同開公司觀音廠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申請定稿本、修正本及黃政壹之證詞,可知同開公司處理無機污泥時,需按污泥含水率不同,摻配相應之水泥、爐石粉、飛灰、螯合劑等原物料,各原物料摻配數量並非固定。且桃園市環保局於判斷廢棄物處理機構之作為是否合於規範時,係以審查通過之所有相關申請文件為判斷之標準。而同開公司觀音廠進廠污泥平均含水率為49.79%,依申請文件所附原物料摻配比一覽表,每公噸污泥應摻爐石粉0.1公噸,而實際核算爐石粉進貨總量並未短少,足見同開公司已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添加原物料,並無原物料摻配不足之情形。又由同開公司定期委託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同開公司之產品粒徑大小均符合相關規範,且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均低於出廠標準。另同開公司之產品本即會產生氨味,不能因檢察官聞到臭味,即認同開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製成產品。同開公司之產品確非廢清法之廢棄物。再者,同開公司向廠商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6千元之處理費,扣除為推廣產品所補貼每公噸800元至820元運費,同開公司仍有利潤,可見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具有市場價值,非屬廢棄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原審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污泥處理廠補貼運費或加工費用予混凝土製造業,乃業界常態。不能以有補貼情事,即推論同開公司之產品無市場價值,屬廢棄物。㈧冠昇公司投入鉅資從事資源化產品之環保產業,除依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生產人工粒料替代天然砂石外,亦對外購買部分砂石,並無偷工減料,未添加砂石致產品無法成型之情形。又由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函、黃政壹之證詞及107年7月30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冠昇公司所生產人工粒料之規格尺寸、抗壓強度、吸水率及含水率,均符合桃園市環保局及許可文件之要求。雖有部分砂石發票與實際進貨內容不符,然此與冠昇公司有無於生產過程中偷工減料並無必然關係。至堆置於戶外成品儲存區之人工粒料呈現結塊物,係因挖土機輾壓及產品堆罝所致,冠昇公司並未偷工減料。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非屬廢清法之廢棄物。另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未要求人工粒料必須造粒成型或不得為粉狀,冠昇公司可依照客戶之需求使用擠壓成型機製造粉狀細料。由黃政壹、張銀濃之證詞、冠昇公司申請許可文件、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函、108年7月30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施工綱要規範,可知冠昇公司所生產粒徑小於4.8公分之細粒料,符合許可證規範,亦符合市場所需。至粒徑大於4.8公分之人工粒料,經簡易軋碎後亦可用於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等用途,與許可證內容亦無不符,均非廢棄物。原判決以冠昇公司未造粒成型、生產粉末狀之細粒料,遽認冠昇公司偷工減料,自非可採。再者,由黃政壹之證詞、冠昇公司之許可證及附錄文件內容,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及附錄文件並無關於臭味之規範,檢察官以人體對於氣味之感受,率認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亦無可採。又冠昇公司之產品出廠前均經抗壓強度及TCLP檢測合格,符合許可證之規範。且冠昇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符合許可證規定之TCLP溶出標準。可見冠昇公司之產品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非屬廢清法之廢棄物等部分,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