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鄭東旭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鄭東旭(下稱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過失。然關於上揭靜載重、地震力低估部分,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原設計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並無原鑑定報告所指低估至44.3%及16.3%之情形。㈡關於上揭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部分,依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記載:原設計含牆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力Ay=0.3654g,符合「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規定;其非線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非但大於臺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測站測得0206美濃地震之地表加速度值13
6.94gal,甚且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
0.32g等語。㈢抗告人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抗告人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依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之靜載重為17,069t,與原鑑定報告推估之16,200t,仍在工程合理之誤差範圍內。而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依不同組合計算其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結果,與原鑑定報告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相近,足認原始設計並無原鑑定報告所指低估達44.3%之情形。㈣抗告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學會等鑑定報告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若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任職於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結構部,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明知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詳載於結構計算書上,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未填載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抗告人前揭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名字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名字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
㈠原結構計算書因未依規定核實計算並記載靜載重,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時依據原結構計算書記載之各項數值,無從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正確無誤,乃自行依據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援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之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憑以作成原鑑定報告,其結論略以:⒈依原結構計算書關於各柱軸力之記載,第9組載重組合公式為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1.4D+1.7L),不計風力與地震力。原鑑定報告乃將上開自行依建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數值,及原結構計算書記載之活載重數值,依第9組載重組合公式(1.4D+1.7L)計算一樓C1~C6柱軸力之結果,發現原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再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取得結構設計後建模得出之鋼筋量,與抗告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結果,後者雖仍有20%之不合格率,但二者已較為接近,因而推估抗告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靜載重部分低估達44.3%,至於地震最小總橫力部分,因抗告人結構設計時使用較大數值計算,整體計算結果低估仍達16.3%。⒉抗告人原應依據原結構計算書之柱斷面尺寸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然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原鑑定報告依重新計算之靜載重建模設計,據以比對抗告人製作之配筋表結果,發現一樓共25支柱,其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量不足最大達-67.5%,且各樓層均有柱、梁主筋設計斷面不足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提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固認:原鑑定報告因誤原
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為長期載重(1.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有誤等語,係僅以1樓柱號26有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上開載重組合應含有地震力之判斷依據。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1樓各柱頂之MMIN數值,僅有柱號26、30、34、51、57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超過100t-m以上,其中柱號26、30、34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另柱號51、57斷面尺寸則為
0.6*1.5,其MMIN數值則較柱號26、30、34為低,僅稍逾100t-m。係因斷面尺寸50*220者為異形柱,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細長柱,縱為第9組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亦均在100t-m以下。而1樓其他絕大多數設計皆非異形柱,亦確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較小之特點,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組載重組合公式應為1.4D+1.7L,尚非無據。至於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指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靜載重結果為17,069t,乃採認抗告人自行按需要數值計算推估所得之結果,並非按建築圖說内容計算而成,尚不足以作為原始設計靜載重與原鑑定報告推估數值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之認定基礎。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推翻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傳喚婁光銘技師到庭調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鑑定結論,
認: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之靜載重17,096t,誤差尚屬合理,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等語。係以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公式為抗告人所陳之0.9D+1.43E為假設前提計算而得。遇有個別柱軸力非以第9組載重組合計算時,則取鄰近樓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後自行校正,得出上開靜載重數值。其所採取之計算方式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且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為17,536t進行建模驗證,以檢視依上開靜載重數值設計之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所載內容相符,尚難認完整可信,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所提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納入實際參與抗震結構
的RC牆,採用SERCB MIDAS 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固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時合計有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力Ay=0.3654g,符合「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規定;其非線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非但大於○○市○○區永仁高中測站測得0206美濃地震之地表加速度值13
6.94gal,甚且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
0.32g等語。然上開最大抗震能力之鑑定結果,係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建物圖說設計之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而為,並非維冠大樓於82年間經變更設計取消1樓、夾層及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之現況。抗告人雖未參與82年間之變更設計,然結構設計依法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力要求。依原結構計算書之記載,亦僅設計純架構,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而案發時○○市○○○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承受上開地震力;依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依維冠大樓81年建築圖說進行SERCB分析結果,其耐震能力僅0.13g、
0.131g或0.1547g,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以相同之SERC
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上開耐震能力評估報告同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結構計算書柱號26、30、34等矩形柱,彎矩MMIN數值高達366至468,顯係受到地震力之影響,縱使斷面尺寸50*220之異形柱,亦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彎矩數值,足見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公式並非是不含地震力之1.4D+1.7L。原鑑定報告據以計算得出原設計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顯非正確。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沈勝綿與婁光銘技師到庭說明其等鑑定之經過,專憑原鑑定報告鑑定人鄭明昌、黃武龍技師之意見而為抗告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非適法。又耐震分析須考量結構物與非結構物相互間之作用關係,自應將一般RC牆納入側推分析評估。陳啟中使用MIDAS側推分析之NCREE耐震能力評估程式,雖納入所有牆體及夾層補柱,但只能以等值柱模擬替代,不能真實反映RC牆的應力。陳啟中證稱依維冠大樓81年建築圖說進行SERCB分析結果,其耐震能力僅0.13g、0.131g或0.1547g,與事實亦非相符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