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利用職務機會而取得金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應屬虛偽;依證人劉同田證稱:黃有利向我要3次合計(新臺幣)8千元,就是支付再抗告人之車馬費等語,可見並非直接交付再抗告人,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包含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係經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證物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屬臆測「明細表」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綜上,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而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