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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抗 告 人 陳泰融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以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陳泰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刑及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暨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依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監測數據」顯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在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可證抗告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值、六價鉻數值,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一節。以上述水質監測數據資料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惟此監測水質所採驗之時間、地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採驗廢液水樣之時間「111年1月30日」、地點「柯子湖溪下游」,俱不相同,不足以逕認原確定判決所指時間、地點有關抗告人所排放廢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上述所謂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廢水檢驗所得數據不符經驗法則之事項,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