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李耀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裁判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抗告之餘地。又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處案件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處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李耀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