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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林淑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即違反公司法)、4(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不含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乃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金主張永昌於原判決確定前曾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億9,880萬元給抗告人(即原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與事實不符。而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萬寶祿公司之增資股款。足徵張雅蘭、楊雅琪之證詞,均屬虛妄。抗告人乃善意信賴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上沒有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犯意。㈡、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抗告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另案證詞適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力,進而證明抗告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公司增資案。㈢、案發後,抗告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此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抗告人主觀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㈣、抗告人之秘書羅珮瑜筆記本內頁中有羅珮瑜所註記在案發當時因增資案已辦完,有問抗告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章寄回」,亦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增資案。㈤、綜上,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應可證明「抗告人委託達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由此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抗告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本件「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抗告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萬寶祿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公司名下帳戶→抗告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而黃語浠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另容滋浩則證稱:案發後抗告人遭收押,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抗告人問張雅蘭關於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至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其內頁確載有「達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董事長(指抗告人)再想想」等文字。綜合上述事證,抗告人所稱其有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萬寶祿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之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抗告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借款」僅在萬寶祿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償購買本案「丙房地」價金之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登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抗告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㈡、抗告人自93年間起即持續擔任萬寶祿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行不動產交易(即原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縱令抗告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之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抗告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之責任,遑論「甲借款」是抗告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之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公司之股票順利公開發行),而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登載,則抗告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㈢、況抗告人早於99年間即曾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㈣、抗告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抗告人亦無誤信致誤蹈法網之可能。㈤、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抗告人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答正常等語;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抗告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公司增資股款」乙節,但縱張雅蘭確實受抗告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示王碧蓮、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抗告人應負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3(即背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就抗告人背信未遂部分,原判決仍係依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