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陳佳森上列抗告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工務課技佐而為公務員,擔任中壢市公所採購「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及「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估驗暨主驗人員,明知廠商尚未全數施工完成,猶與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共同基於共同登記不實事項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實際到場估驗、驗收,卻連續在系爭工程之民國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同年8月7日估驗紀錄、同年9月19日驗收紀錄、同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上核章驗收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工程款之正確性,而有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然系爭工程於案發當時,有在中壢市公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0號之0樓設置中央機房,而伊時任該公所工務課技佐之上班處,同位在上址大樓之2、3樓,有現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官網刊登地址之資料可稽,據此難謂伊未到場驗收。又依時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吳啟民於原案偵訊時陳稱:工程依照主驗人所排定之時間驗收等語,則伊身為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有權排定日期至設置在前中壢市中山里及中正里之機器驗收,當然會到場驗收,足見袁明武、郭達馳及卓文欽證稱伊未到場驗收云云為不實。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袁明武(時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傅克強、郭達馳及卓文欽(均係系爭工程施作廠商人員)均供承袁明武收受傅克強、郭達馳及卓文欽交付相關款項等情,復大抵證述略以:由傅克強備妥估驗明細及估驗暨驗收紀錄等資料後,直接交與袁明武及抗告人核章,抗告人並未到場驗收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原案卷附相關之驗收紀錄、估驗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敘明抗告人雖以其係抽驗工程置辯,然無法具體指出其抽檢驗收之地點及辦理之方式與過程,復未能舉出得證明其所辯屬實之事證,有違情理,不足採信;而袁明武、卓文欽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顯屬與事實不符之迴護情詞,亦無足採信。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無足採信之理由,未見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其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分別到過前中壢市公所大樓0樓、中山里與中正里所置設之中央機房及機器抽驗云云,惟卷查抗告人未曾於原案中執此辯解,復未具體說明其何以先前未作此主張之理由,難憑採信,無非係就原案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為爭執指摘。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袁明武、郭達馳及卓文欽之證詞為不實一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限定之證明方法或須釋明特定事由等要件,自無從作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據。是依抗告人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在客觀上尚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