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詣富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證人梁興暐、楊益楷、李秉倫(下稱梁興暐等3人)於判決確定後(經由再審代理人)所為之訪談錄音及譯文(下依序稱再證1至3),認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論以所載罪刑,係綜合抗告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證人張○騰、劉○祥(上2人名字詳卷)、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軍几之陳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及抗告人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一)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對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及據抗告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而未及於傷害致死之犯意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二)再證1至3之訪談內容與原判決所引用梁興暐等3人之證述大致相同,已難認合於「新規性」要件,且梁興暐等3人於訪談內容之部分陳述,均稱其等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具顯著性要件。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再證1至3符合新證據要件之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