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再 抗告 人 李誌元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以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自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以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2年執更字第65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觀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上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是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詞抗告,應予駁回等旨。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由檢察官重新聲請,改定較輕之執行刑。惟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檢察官業已否准其聲請改定執行刑之請求,即無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則檢察官依上述確定裁定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再抗告人竟執以聲明異議,再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其再抗告核係不顧原裁定之論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