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再 抗告 人 周益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周益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附件編號1至19所示竊盜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