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再 抗告 人 賴宜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賴宜庭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4罪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類型、情節、關聯性、罪質及再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濫用裁量權,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不當,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以其已有悔悟,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