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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再 抗告 人 陳奕霖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奕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未會晤再抗告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6日入監執行,第一審裁定送達時尚未入監服刑,可收受同居人轉交之第一審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26)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5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3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第一審裁定雖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上址住所,因不獲會晤再抗告人,而由再抗告人之父親陳建國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13年11月25日起算至114年7月24日止,並於同年月26日入監執行,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自形式上觀察,再抗告人之父收受第一審裁定送達之同日(113年11月25日),檢察官似已就再抗告人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罪刑為指揮執行,嗣並發監執行,再抗告意旨同主張係於同(25)日上午自行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而受拘禁,此攸關第一審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及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有無逾期之認定,乃原審疏未查明該送達日再抗告人是否確因到案執行而受拘禁,第一審對上開住所之送達是否仍屬合法送達,遽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