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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再 抗告 人 黃健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黃健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5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①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各罪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下同)3年2月確定。②再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以10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定刑10年2月確定。③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8各罪,聲請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就附表編號2、5、7、8、18、20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定刑1年6月;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刑19年10月確定。④又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8各罪聲請定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據以執行20年6月刑期,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前分5次向法院聲請定刑時,未予再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再抗告人受有累加刑期定刑之不利益,應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甲裁定,由檢察官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裁定等語。惟再抗告人除因附表編號1至22之罪外,另犯編號23至38各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將編號1至38各罪所處之刑定刑確定,已有相當刑度之折讓,並無不當。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時,是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於甲裁定審理中審酌,不得再以檢察官未於該案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恣意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或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又第一審以上開定刑已顯著減低、折讓刑期,對再抗告人並無明顯不利;且因本案定刑裁定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復無例外得重新定刑情形,自不得再就上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情,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甲裁定合併定刑10年2月,係因檢察官分別5次聲請定刑,且

第一審未詳盡調查,造成附表編號1至22之同一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重複定刑,顯有責罰不相當之虞。況且,依刑法第50條規定,甲裁定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5、7、8、18、20),檢察官未經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刑,亦未讓再抗告人表示意見,致權益受損,檢察官之聲請不符法令規定。㈡乙裁定將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再重新定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裁定更刑案號,亦未核給刑事裁定予以說明。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次,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因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本件甲裁定所示各罪,檢察官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聲請定刑,當時並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做成之甲裁定,其效力不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而受影響。且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亦有其適用,自無從適用於已裁判確定之案件,抗告意旨㈠執以指摘,於法自有未合。其次,抗告意旨㈡所指之乙裁定部分,因再抗告人不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65號駁回抗告,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五、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指陳各節,或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