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5號再 抗告 人 林金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即首先確定)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在此之後者,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既係分別或接續執行,即不受刑法第51條各款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之限制。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林金山主張,伊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l07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前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雲檢亮自l07執更359字第0000000000號函、l13年6月4日以雲檢亮自l07執更359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其聲請(見第一審卷第83、85頁),再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編號2至2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對其較有利等語。
㈡惟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後,無從與前開19罪合併定刑,而另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定刑之首先確定原則,尚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至27所示各罪之判決首先確定日為編號2之罪所示之105年11月25日,而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1月25日之後,上開26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主張依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伊將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18年6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請予一公平、合理,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