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 徐景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此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景翔所犯加重強盜、共同製造爆裂物等6罪,前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原裁定)而入監執行後,法院始發覺其中加重強盜等5罪為累犯,因前揭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確定,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6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刑,原審法院即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依該1610號確定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指摘檢察官逕自換發執行指揮書,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並說明抗告人聲明意旨泛謂:檢察官所執行之1610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無非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1610號裁定不服,而非以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無非執專屬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職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