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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再 抗告 人 陳仕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仕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犯各罪顯示之人格特性及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再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編號1至15各罪,係於民國109年2月至112年12月間犯之,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對再抗告人難謂無影響權益,而因所犯各罪之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有高度關聯性,法益侵害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考量,有理由不備之可議;請給予再抗告人悔改向善重啟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四、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受刑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