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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45號再 抗告 人 蔡証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而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㈠再抗告人蔡証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定刑期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指揮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再抗告人於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再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再抗告人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節,有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確認。㈡審酌再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Ⅱ第2點、第7點第2款、本案注意事項Ⅲ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北地檢署書面告誡達6次,再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可歸責再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批示不同意再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㈢再抗告人雖以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為由聲明異議,惟此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又再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再抗告人誠實說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再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而言,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達足以影響再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再抗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再抗告人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

4.33小時),均未達每月應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再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因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再抗告人僅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於己之證明,其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案罰金已繳完畢,無壓力負擔,

請給予機會讓1月殘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