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再 抗告 人 鍾柏益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柏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乃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定刑之時,不得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給予再抗告人公平公正之有利裁定,讓其有悛悔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利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就事實審法院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