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51號再 抗告 人 何漢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何漢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已依卷存資料,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再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8)日起算20日,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11月6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違誤,並記明依卷證,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上亦有同上址係由再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並如期到庭之情,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時,係陳明○○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未曾陳報住居所變更為○○市○○區○○街紅坡腳3之1號,第一審判決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無違誤,縱依所陳係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依此計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18日(17日假日,順延1日)亦已屆滿,其另主張同年11月2日入監執行、12月2日戒護送醫手術等旨,縱認屬實,仍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其主張第一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上訴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所執其於113年11月2日被違法關押入監執行,要求提審被拒絕,兩週後又因病戒護送醫手術,過程中欲提起上訴卻受阻,因而遲誤上訴期間,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等由,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復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審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