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再 抗告 人 羅文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羅文孝因偽造文書、竊盜、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徙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報到(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7月後之有期徒刑1年),而再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再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所犯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8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相符,且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第一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再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認為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主文諭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2月及加重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此2罪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顯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有期徒刑7月)再次重覆評價,執行檢察官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本件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就再抗告人如何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妄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