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再 抗告 人 鄭暐霖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再定應執行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暐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於各罪宣告刑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5年2月)、各刑中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之總和(11年7月)以下、各刑中併科罰金合併之金額以下(4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萬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與8外,各罪罪質相異,分別侵害社會、人身及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各有相當區隔,依所犯各罪情節具體審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與矯正必要性,並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3頁)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整體予以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另案裁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以利其復歸社會等語指摘第一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