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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再 抗告 人 蔡聰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蔡聰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B裁定,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另行聲請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此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