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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再 抗告 人 蘇哲民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哲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各罪行為時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編號1)前,並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以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未逾編號1至4、5、8、13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7、9至12、14至17所示宣告刑之合計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等情形。第一審審酌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時間(集中於數個月內密集所犯)等節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參考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並敘明業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且再抗告人已具體表示定刑意見,迄第一審裁定時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情事,而無再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之必要。至再抗告人之工作與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第一審定刑過重,與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期,有3年6月之落差,且未說明理由,應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間)、所獲不法利益甚少、危害社會利益甚微、犯罪類型屬微罪,其係因疫情裁員影響而無正當收入,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及父親患病壓力,一時迷失才涉犯本件各罪,撤銷發回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就第一審裁定如何審酌各編號所示之罪名、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時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再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不因而拘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又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再抗告意旨所述再抗告人所犯案件之情形及動機等事項,乃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