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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志豪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10餘次。其中,其主張所謂「新事實」即被害人乃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而非遭其傷害所致部分,前曾經於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10年度聲更再一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聲請再審案件一再主張;其中同以保全員梁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原審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之再審聲請,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本次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且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再審事由,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詞,泛言其業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