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張鴻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尚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

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援引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證一至證八、聲請意旨㈣所示之證二、證C之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民國96年1月18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證D之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審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G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證J之「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圖」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抗告人並未偽造增資,告訴人2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復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迭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此分別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11、394號裁定可憑。抗告人再執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及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且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證人葉秀卿之證述不可採,及抗告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各等旨之理由。抗告人雖提出:如聲請意旨㈣所示之證一(「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如下〔刑事罪責〕」)、證A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證B之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證C之「事實經過陳報」、空白和解書、「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證D之手寫計算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證E及證H之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原審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證F之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G之「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I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證J之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主張本件增資案告訴人2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1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等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既已說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或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或告訴人2人間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節本),或為抗告人向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詢案卷之函復,或為抗告人對本案證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為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繕打或手寫之筆記、意見或書狀。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所提其餘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具「顯著性」,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張鴻洲、張素華、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抗告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不具「顯著性」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㈣綜上,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遭栽贓嫁禍,原裁定卻視鐵證如山之

證據如無物,且畏懼真相大白而拒絕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但抗告人洗刷清白之權益,絕不容剝奪云云,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