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林素安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林素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而提出被害人楊琇麟所具之「陳述書」(下稱再證一)為新證據。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原判決雖以楊琇麟有和解之情而酌予減刑,然再證一已表明就本件犯罪事實完全不追究抗告人之責任,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據此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唐仕忠、唐仕臣、吳淑敏、連欣、楊琇麟、莊蘋鈺之陳述、卷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空白票據登記簿、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本、唐仕忠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及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確。並就聲請再審意旨(包括言詞陳述及所具「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書面意見)逐一載明:再證一之證據價值係屬量刑問題,僅影響宣告刑之裁量輕重,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抗告人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主張其犯行係受唐仕忠指使,其實係被害人等語,核係對卷內證據徒憑己意所為推論,並無實據;另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抗告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抗告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款一節,然「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其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忠,更無以證明唐仕忠已知悉抗告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款乙情,此之聲請亦難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上開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刑之執行,然此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過問,此之請求亦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調查聯邦銀行關於「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此新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有將向楊琇麟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忠,蓋抗告人將向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唐仕忠後,唐仕忠即以自己名義存入「唐子佳」、「唐漢恩」之聯邦銀行帳戶中。準此,唐仕忠即無法推諉其不知抗告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款。原審未就此聲請事項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