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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金宇謦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㈠抗告人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僅有2位被害人匯入之2筆款項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因金額不符可能並非詐欺款項,請調取該銀行資料或以往調查紀錄,以查明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抗告人之帳戶轉出,而是他人所為。㈡抗告人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用,並無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適用不當。且抗告人有良好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款與投資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有中信銀行儲蓄帳戶可證,故根本無犯罪動機。㈢另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再證3)、抗告人自白書(再證4陳述書)、111年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出之證據;且抗告人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寬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1.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聲請調閱抗告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查紀錄,以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抗告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一節,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抗告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2.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抗告人有儲蓄與投資之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乙節,應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不符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而聲請再審意旨㈢固主張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緩刑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及從輕量刑,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均屬無據。3.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之再證1至5部分,前經抗告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與其他聲請事由合併觀察,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聲請顯亦違背規定。綜上,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仍主張2位被害人匯入抗告人所提供之帳戶金額,與自抗告人該帳戶匯出之款項不符,應係抗告人於正常交易中不慎代收贓款,請撤銷原裁定改判無罪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就抗告人所持相同辯解,認係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詳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㈡1.部分),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