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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陳佑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佑宇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係共同投資關係,且告訴人等明知抗告人並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參與抗告人之投資,可見抗告人所為並未侵害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又謝曉華雖提出獲利分成之要求,惟抗告人始終堅持損益各自負擔,且僅收受告訴人等2次款項,最終投資虧損。抗告人未收取佣金,亦無反覆多次接受委託之情事,應無營利之事實,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定之以營利、對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為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又原確定判決將抗告人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以及未審酌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無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情,可見抗告人應可從輕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有關抗告人所指,其未招攬不特定人,僅收取告訴人等2次款項,實際係虧損各節,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至抗告人另指,其與告訴人等係共同投資,並非接受委託,其亦無營利意圖各節,抗告人曾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可以從輕量刑一節,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從輕量刑事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由,並非上述「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另案經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一節。惟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因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