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 抗告 人 呂僑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抗告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倘在法定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縱非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者,尚難謂其抗告逾期。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僑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收受原審裁定後以郵寄所提之抗告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2日收受,因誤書收件者為臺灣臺北高等地方法院,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回,而於同年月19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郵件信封收狀戳章可參。再抗告人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向司法機關提起抗告,雖有上開疏誤,尚難謂抗告逾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53次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6日),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未逸脫在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原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其他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1共15次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月)之總合刑度(7年+18年1月=25年1月)的定刑框架,且已考量再抗告人之意見,並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之目的性,以及其先前定應執行刑已酌減相當刑期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所犯均屬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11各罪若能先合併定刑,並比照其他各罪之酌減幅度,定能大幅減輕本件定刑之刑期,主張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