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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 楊良冀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楊良冀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因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伊犯後已深感後悔,家中有年邁且罹疾病的父母,並須幫忙照顧伊之未成年女兒,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合計為12年3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法定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另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9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