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莊勝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勝安所犯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乙裁定)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有期徒刑。抗告人以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4年6月,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接續執行。經檢察官以同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甲裁定或乙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6月,實在過重。倘將甲裁定附表所示11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31年10月,較本件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已減少有期徒刑2年8月,較符合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四、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未重行分組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並有責罰不相當情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