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再 抗告 人 陳嘉維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嘉維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然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改判不受理。經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更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除附表編號6外,大都為同一性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互密接,又再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已有悔悟,且平時熱心公益,經常捐助物資予寺廟及公益團體,當時乃為謀生及家計,一時糊塗而觸法,犯罪情狀實可憫恕,因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求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及重生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尚有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