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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 李鍹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鍹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無以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方式取得本件汽車借款之動機一節,以及抗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或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缺乏直接關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抗告人主張游貴珠簽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包括設定擔保借款,游貴珠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非「新事實」、「新證據」。㈢抗告人提出其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求傳喚王笙庄到庭調查,以釐清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各節。惟縱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真,僅係有無共犯之事項,無從使抗告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㈣綜上,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說明「授權書」所載「設定」 之意涵,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原裁定認無傳喚王笙庄到庭調查之必要,遽予駁回聲請再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原裁定已敘明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