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 王音之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惟須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復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所指摘者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即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音之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銀行法等罪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同
案被告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即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而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貳、二所載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共12次犯行,及事實肆所載洗錢犯行。且詳敘抗告人明知潤寅集團並無真實應收帳款,仍製作、提供不實交易發票、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文件向銀行申辦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交易存在,對授信狀況判斷失準,銀行在核撥貸款後,失去該等資金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使可憑擔保物主張權利,亦無不同;其與楊文虎等人共同謀劃以虛偽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借新還舊、以債養債之行為模式,並非單純融資之資金調度,而是有計畫的施用詐術、意圖不法取得資金之詐欺犯行,雖有清償銀行債務,亦僅為事後填補損害之舉,不影響其係以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認定。復依卷內證人證言及資金流向資料,說明相關資金與前述詐欺銀行之款項具有關聯性,而非單純來自其他民間借貸或潤寅集團之營運收益;依抗告人在資金異常期間,藉由開立票據或匯款予知情之律師、處分以相關資金購置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戊所示建物及附表己編號1、2、9、10所示土地與建物)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以抗告人為要保人)等方式,指示下屬提領、著手轉換等客觀情事,判斷其隱匿、掩飾相關資金之洗錢犯意與犯行。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貸款只是單純的融資調度與資金周轉,款項均未流入抗告人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依據潤寅集團相關公司提供之不實交易憑證撥款,雖因伊朗遭受國際經濟制裁,導致潤寅集團無法順利收回貨款,惟抗告人在出境前仍有清償貸款,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相關用以支付律師費用、購置不動產之資金,均是來自民間借貸或其他營運收益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產,部分不動產僅私下協議,尚未移轉所有權,且抗告人財產已經扣押,保險契約亦未完成解約、領款而不成立(或未著手)洗錢犯行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等旨,亦予指駁及說明。另說明卷內既存事證,已足為抗告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且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抗告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吳睿宬、張力方、沈珍芙、羅淑蕊、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模式,命檢察官提出抗告人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欲證明其在申請貸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聲請傳喚證人楊文虎,欲證明潤寅集團在民國108年6月3日帳戶餘款係向民間借款取得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具調查必要性,而不再贅為傳喚、調查等旨。
㈡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及其於原審之代理人之意見後,就抗告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證1至11之歷審判決、媒體報導資料(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長等人被訴配合詐欺貸款違反銀行法案件)、抗告人於109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吳文豪99年6月3日之偵訊筆錄、抗告人與楊宇晨之對話截圖、林奕如109年7月8日之審判筆錄、莊淑芬於偵查程序所提匯款金額計算資料、楊宇晨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證12至15之抗告人手撰書狀等資料,逐一判斷說明其形式上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證1至3、12至15),或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證4至6、9至11),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聲證5、10)。並就抗告人請求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台伊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卷內廠商董事長等人到庭作證,或調取潤寅集團與債權銀行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細,欲證明其行為之心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主張藉由釐清潤寅集團企業形象來佐證行為動機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說明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及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其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重複援引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主張如可釐清潤寅集團以往業績,及受伊朗遭經濟制裁影響而無法取得足以清償銀行貸款之出口貨款、押匯收入等貿易情形,即可證明抗告人向銀行貸款時,並無詐欺銀行之不法犯意,且依媒體揭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陳述明知潤寅集團財務有異,仍核准授信,事後亦未發生損失之報導,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2家銀行,是在明知發票異常之情況下核撥貸款,並非陷於錯誤,亦未受有損害,本件倘依聲請調查證據,即可證明抗告人並未構成詐欺銀行及洗錢之犯行;或檢附其手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陳情書狀,泛稱已獲親友提供不動產,且有向7家債權銀行進行商談和解,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以追回長期退匯,清償欠款;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整理爭點、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亦未判斷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忽略其具備償還能力、已有清償貸款及部分證人供述矛盾等事實,違背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而有訴訟程序違法、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均係依其主觀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已明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僅憑己意再行爭辯,或援引與再審程序無涉之非常上訴違法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