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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其理由一所載。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誣告犯行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憑空推論,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各語聲請再審,惟或係主張其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移轉財產所有權予抗告人,而非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係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惟所舉各機關函文、書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其內容無非係監察院函知抗告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抗告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抗告人參考,或就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均無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或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提出具新規性、確實性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或其他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執陳詞仍請求相關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或指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要件以外之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濫行起訴、枉法裁判、受懲戒,或指摘原裁定不合理,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