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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詹齊恩

劉純有被 告 游晨瑋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惟現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詹齊恩、劉純有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僅被論以妨害自由,然其有不法所得至少2萬元,於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中,自應該當擄人勒贖或強盜取財;抗告人等收受被告親簽本票,形同取得占有改定之財產契約,其財物現實上仍由被告侵占,而有受追徵之可能性,故有准許抗告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等於原審之聲請,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