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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徐立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徐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最終於民國84年9月5日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抗告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發還、沒收。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發還、沒收,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是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本件抗告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案號為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其內主旨載「為聲請台上字第4037號(後更審)案件再審乙事」(見原審卷第7、9頁),並非對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裁定復載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既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審未察,逕引述上開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本件抗告人所舉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以資適法。

三、末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在案,並諭知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抗告意旨後附就上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之事聲請解釋憲法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