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再 抗告 人 鄭方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該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均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在原案警詢時已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所購買,原案確定後警方已查獲劉誠星(即「一休」)、張家豪、廖素琴涉嫌販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伊另涉販毒他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案)函附之警員黃冠璋民國103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足見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三、再抗告人曾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於103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主張其於原案供出毒品來源為「一休」及張家豪,原案確定後警方已因此查獲劉誠星(即「一休」)、張家豪、廖素琴涉嫌販毒,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前案,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5號及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均敘明: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就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形式審查結果,其聲請之程序已具備合法條件,並無違背相關規定,再進而實體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認其聲請意旨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一節,不足以變更原罪名,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係綜合判斷,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應援引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裁定之據上論結欄雖誤載為同法第433條規定,然就結果而言,不影響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結論,駁回其(再)抗告等旨,有相關裁定附卷可參。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原案,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之原因案件,本無從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又再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仍執與其先前經無理由駁回確定之前案之相同事證,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一休」及張家豪,因而查獲其等涉嫌販毒,有應受免刑事由云云,屬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因認其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說明第一審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其應受免刑之判決,以本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論述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泛言其曾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之前案,該案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並未更正裁定所援引之駁回法條,可見前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無理由駁回,本件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案,係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非不合法駁回,不因前案第一審裁定誤引據上論結之法條,而影響其結論一節,已詳如前述,前案第一審法院有無或何時更正誤載之法條,自不影響前案之認定。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前揭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之前案,徒憑自己說詞,認前案係不合法駁回確定,主張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有誤會。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