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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再 抗告 人 張聖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聖傑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7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原載「106年11月17日起迄107年1月8日止,共5次」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1月17日起迄107年1月11日止,共5次」),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未違背刑法規定之定刑範圍,亦未逾越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22個宣告刑之總和上限(12年4月+22個宣告刑合計27年6月=39年10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皆在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各罪之犯罪態樣、類型、侵害法益均相似,及彼此犯罪行為之間隔,衡以其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並無輕重失當而明顯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認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係同一時段犯同一類型之數罪,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刑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再抗告人另執同案被告崔家修經他案裁定定有期徒刑7年8月之執行刑,主張本件定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再抗告人與崔家修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罪數不同,再抗告人負責招攬成員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首腦,崔家修則係經其招募而加入,彼此參與犯罪程度有別,2人之犯罪情狀及裁量因素未盡相同,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崔家修定刑一案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人比附援引該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