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再 抗告 人 陸依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陸依齡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62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乃以本件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刑期不得逾20年,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較之接續執行甲、乙裁定總和差距長達8年,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改組搭配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最後判決之高雄地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95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在同裁定附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1所示96年4月4日)前,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最早為97年7月19日以後)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符。且無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原定刑基礎之乙裁定各罪,使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此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因此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事。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意擇取、創設合併定刑上限之組合,拆解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及乙裁定關於合併定刑之法律適用,反有礙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正確性、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及定應執行刑公平之餘地。原審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主張接續執行甲、乙裁定違反恤刑目的,過度評價,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意見,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