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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黃晨瑋被 告 游晨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若要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應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則應俟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始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回復確定前之狀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可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若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即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晨瑋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晨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游晨瑋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黃晨瑋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相同理由,或與本案游晨瑋妨害自由案件無關之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僅在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有無理由,抗告人請求本院依法羈押游晨瑋,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