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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再 抗告 人 郭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間雖有部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且詐欺集團案件,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難輕縱,因認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大幅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等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㈠定執行刑應審酌公平、比例原則;㈡應將其所另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一併定刑等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既未將再抗告人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聲請定刑,則原裁定及所維持之第一審裁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將該案件一併定刑,自無違法可指;另所指定執行刑應審酌公平、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