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抗 告 人 白岳彬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白岳彬(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8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86、73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主張重新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乙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非在甲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6月4日)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符合可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因而於113年12月2日復函否准其重行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乃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除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載述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外,僅泛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8月,不利於抗告人,實有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定對抗告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裁決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