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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再 抗告 人 周世耀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再抗告人周世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分別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依序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重為由,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將裁定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另行組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09年9月15日嘉檢卓二109年度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